在朋友圈擅自轉發(fā)他人未發(fā)表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發(fā)表權?
發(fā)布時間:
2025-10-17
在以朋友圈為代表的社交互聯(lián)網時代,在朋友圈擅自轉發(fā)他人未發(fā)表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發(fā)表權?本文作者認為,應從作品的披露范圍、作者的主觀意愿、提供作品的方式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希望這一觀點對類似問題的解決有所幫助。
在著作權法體系中,發(fā)表權是著作人身權的基石。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將其定義為“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因此,對發(fā)表權侵權行為的討論,應回歸到對“公之于眾”這一法律概念的精確解讀上。而微信朋友圈作為一個獨特的網絡社交空間,其“半公開”或“受限公開”的特性,使得發(fā)生在其中的“轉發(fā)”行為是否構成“公之于眾”變得模糊不清,從而成為爭論焦點。
何為“公之于眾”
在著作權法領域,“公之于眾”并非生活化的通俗概念,而是具有特定法律內涵的構成要件,其認定標準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維度。
客觀方面,“公之于眾”是指向“不特定第三人”的公開可能性。“公之于眾”的核心在于使作品處于不特定的、數量可能增減的公眾能夠通過正常途徑知曉的狀態(tài)。而不特定人則是指公開的對象不是家庭成員、親密朋友等具有特定身份關系、范圍固定的小群體。換言之,即使一個公司人數眾多,因其范圍是確定的,向其公開也可能不被認定為“公之于眾”;但向一個現有人數雖然很少但成員流動變化的“微信群”公開,則更可能滿足“不特定性”。主觀方面,“公之于眾”則是指權利人的“首次”公開意愿。發(fā)表權是專屬于作者的一次性權利,它保障的是作者自己決定是否、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完成作品從私密到公開。任何未經許可、替代作者完成這一“首次公開”的行為,即構成對作者發(fā)表權的侵犯。
朋友圈“公之于眾”的判斷
微信朋友圈并非一個法律上絕對的“完全私域”或“完全公域”,其性質取決于用戶的具體設置,必須進行個案判斷,但這并不妨礙可以進行類型化分析。如好友數量龐大且關系復雜,當用戶的好友數量達到數百甚至上千人,且這些好友來源多樣,即其好友范圍不再固定,而是處于可變或流動狀態(tài),這個圈子便具備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特征。同時,在隱私保護方面,如果用戶未進行隱私保護設置,其好友可以不受限制地將內容分享或轉發(fā)出去,這必然導致信息擴散至“好友的好友”乃至更廣范圍成為可能,極大增強了其公開屬性,構成“公之于眾”的朋友圈場景,此時,朋友圈的“好友”通常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眾”。
與之相反,如果一個用戶的好友極少,且這些好友身份特定、關系穩(wěn)固、范圍絕對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朋友圈在功能上更接近于家庭微信群或親友微信群,此時的朋友圈可能被認定為私人領域,將作品發(fā)布于此類朋友圈,往往起不到“公之于眾”的效果。
具體考量因素的分析
微信朋友圈的出現,為“公之于眾”意圖以及實際效果的判斷增添了復雜性。實踐中,除作者將作品首發(fā)分享于朋友圈外,還存在著他人未經作者許可擅自轉發(fā)作品于朋友圈的情形,上述行為的性質判斷,需結合以下具體因素進行判斷。
一是作品的披露范圍。如前所述,“公之于眾”是理解發(fā)表權的核心,作品的披露范圍決定了是否構成作品的發(fā)表。必須是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作品,才構成發(fā)表,僅僅在小范圍內公開作品,不會導致作品的發(fā)表。但公眾的判斷也不依數量而定,主要看不特定的人是否能通過發(fā)表的渠道或方式獲得作品。而何為不特定人,我國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等對此并未有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應從對象的開放性、潛在的多數性以及非人格化等方面進行把握。對象的開放性是其最本質的特征,也即不特定人不是指一個、幾個或者一群已經被具體指明的人,而是指任何一個可能進入該范圍的人。潛在的多數性通常意味著對象可能是多數,而非單個個體。而非人格化或者匿名化是指與特定人之間往往存在親戚、朋友、同事等具體的社會關系不同,不特定人之間以及他們與行為主體之間,通常是匿名、不存在預先建立的個人聯(lián)系。有一種觀點認為不特定人是指對作者沒有法定或約定保密義務的人。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具有專有性,也即非經知識產權人許可或法律特別規(guī)定,他人不得實施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從中不難推斷出,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即便是作者的親友,對作者也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實施發(fā)表等受到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
二是作者的主觀意愿。“公之于眾”雖然系一種事實狀態(tài),與作者的主觀意志無關。但在判斷是否構成“公之于眾”時,卻離不開對作者主觀意愿的分析把握。畢竟僅以單位內部人員和親友作為判斷特定人和不特定人的標準存在一定的邏輯缺陷和技術障礙。親,有血親和姻親之分,以這兩個紐帶為基礎形成的親戚關系,本身就是一個龐大的社會關系體系。友的概念則更加難以確定,外延非常廣泛且難以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親友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內涵與外延均比較抽象,這也造成實務中對不特定人的司法認定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需從其他分析角度綜合予以認定把握。作品是作者思想、觀念、情感之表達。思想或見解源于人格,是否發(fā)表以及如何發(fā)表以傳達于公眾并受輿論的評價,涉及作者人格,應由作者自己決定。因此,發(fā)表權旨在保護作者之意志自由?,F代著作權法一方面賦予作者財產權及行使自由以保障作者人格獨立和人格自主的物質基礎,另一方面又賦予作者以發(fā)表權為首的著作人身權。換言之,作為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發(fā)表權,旨在保障作者對作品的控制。這種控制不僅包括事實上的控制還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前者意味著他人不能強迫作者將作品“公之于眾”或不“公之于眾”,后者意味著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應當取得作者的同意。實務中,行為人將作者創(chuàng)作后未發(fā)表的作品在朋友圈中轉發(fā),此時即便該朋友圈中僅有行為人的特定家庭成員,但因該行為破壞了作者對作品的控制,應構成對作者發(fā)表權的侵害。
三是提供作品的方式。從發(fā)表權的定義和理論觀點來看,發(fā)表權具有兩種含義,第一種系“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這一含義上的發(fā)表權,具有強烈的精神性,屬于著作人身權的范疇。第二種系“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而將作品“公之于眾”,就是以發(fā)行、表演、展覽或播放等方式傳播作品,發(fā)行、表演、展覽或播放的形式與過程,同時就是發(fā)表的形式與過程。這種含義上的發(fā)表權,在性質上應屬著作財產權。發(fā)表權作為人身權,之所以經常與著作財產權混同,主要是因為二者的聯(lián)系過于緊密。作者在決定將作品“公之于眾”之后,必須通過某種形式才能實際使作品置于可以為公眾知悉的狀態(tài),作者發(fā)表作品的目的才能得以實現,而這“某種形式”,就是著作財產權領域的問題。發(fā)表權本身作為決定權、選擇權,雖不具有任何財產性質的內容,但因發(fā)表而產生的經濟利益是連帶行使著作財產權的結果,發(fā)表權行使目的的實現,需要借助著作財產權的權能,因而與著作財產權聯(lián)系密切。正是基于發(fā)表權與著作財產權的密切關系,從發(fā)表權積極行使的角度出發(fā)可以得出發(fā)表權不能單獨行使的論斷,該論斷的含義是,在行使發(fā)表權時,必須同時行使發(fā)行權、表演權、展覽權或播放權等著作財產權,發(fā)表權才能實現。之所以在理解發(fā)表權中的“公之于眾”時將親友圈子排除在外,正是因為朋友家人聚會討論作品、演唱歌曲等,并不會實質性影響作者的著作財產權,而一旦超出該范圍,使不特定人能夠欣賞被傳播的作品,就會在較大范圍內減少人們付費欣賞作品的機會,從而影響著作權人的權益,故在作者并未以發(fā)行、表演等著作財產權所規(guī)定的方式提供作品的情況下,如基于論文答辯等原因向答辯專家提供作品,不宜認定構成發(fā)表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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